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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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份,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5年7月4日2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國中附近之產業道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4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鎮○○里○○鄰○○道路旁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95年7月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7073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局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8頁),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
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可參。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總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無法克制,再犯本案,並參酌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95年3月間某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95年7月4日21時45分許(見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惟此部分除被告於95年7月4日警詢、95年7月5日檢察官前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法排除被告記憶錯誤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僅自白於95年7月4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否認自95年3月間某日起即開始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於本院前揭自白,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犯行,除94年7月4日20時許該次外,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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