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車號00-0000號車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而違規,當場舉發,裁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9月14日下午搭載同事回家,於下午5時25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巷口時,見綠燈並越過交通號誌及斑馬線後靠邊停車,俟同事下車後又繼續前行,此時遭前方警察攔檢,指稱其闖紅燈,其向員警表示其係越過交通號誌始靠邊停車,應無闖越紅燈之行為,其再次起動時,無法看見後方交通號誌之變化等情,但員警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由,開立舉發單,惟該路段筆直並無轉彎處,嗣其提出陳述書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95年9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950210142號書函更正其違規事實內容為「由慢車道轉入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然其居住於福民街,僅須右轉即可,不須由慢車道轉入快車道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95年9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路行駛,至深溪路36巷路口時為警攔停等情,未據異議人爭執,且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當日其係於深溪路36巷路口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之停止線,其駕車超越停止線後,即靠邊停車,讓搭載之乘客下車,之後其始繼續沿深溪路行駛,即遭員警攔停,其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當日其係在距離深溪路36巷路口前方轉彎處200公尺處執勤,自其執勤位置,無法直接看到該轉彎處前深溪路36巷路口及該路口停止線至上開轉彎處前斑馬線間之路段,其僅得看見轉彎處劃設之斑馬線,當時其係看見深溪路36巷路口直行車道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異議人始駕車往其執勤位置行駛,因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將異議人攔停等語,又深溪路36巷路口前方確有一角度甚大之轉彎處,若非接近該轉彎處劃設之斑馬線,無從看見轉彎處另一側之情形,且深溪路36巷路口之停止線與前開轉彎處劃設之斑馬線間,確有一段距離,此有卷附現場示意圖(一)照片及證人甲○○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因證人甲○○之執勤位置距離該轉彎處劃設之斑馬線達200公尺,足認證人甲○○所稱自其執勤位置無從看見前開轉彎處劃設斑馬線與深溪路36巷路口間之行車情形等情,應屬可信,換言之,證人甲○○當時並未親見異議人係於深溪路36巷路口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始駕車行經該路口之停止線,則異議人所辯其係於深溪路36巷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駕車通過停止線等情,即非無可信,亦即關於異議人駕車行經深溪路36巷路口之停止線時,是否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既未經證人甲○○親眼目睹,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三)證人甲○○證稱其係因異議人於深溪路36巷路口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仍駕車自上開轉彎處朝其執勤方向行駛,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始將異議人攔停,然因異議人堅持上詞為辯,其為求盡快解決爭議,始於舉發單違規事實欄記載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情,已足信證人甲○○係因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始將異議人攔停當場舉發,然因異議人堅持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證人甲○○為求盡速解決爭執,始以罰鍰數額較低之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作為裁罰事由,而非因證人甲○○確實發現異議人有該違規行為,始將之作為舉發事由,則異議人是否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在規範駕駛人於轉彎時之駕駛行為,此觀之該條第1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等語甚明,易言之,駕駛人於轉彎時或轉彎前、後變換車道之前,未使用方向燈者,即應依該款規定予以處罰,然依本件異議人所述情節,其係在路邊停車待乘客下車後,即駛回車道欲繼續沿深溪路行駛,且依現場照片觀之,沿深溪路行經深溪路36巷路口後,僅得繼續直行深溪路,並無立即可轉彎處,故此,異議人當時雖有自路邊停車駛入車道行駛之行為,然尚難逕行認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所稱「轉彎時」,是原裁定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四)異議人陳稱當日其駕車行經深溪路36巷路口之停止線後,即靠路邊停車,俟車上乘客下車後,其始駛回車道繼續沿深溪路行駛等語,且異議人亦當庭確認其停靠路邊之位置,即係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方即卷附示意圖(一)照片右方計程車停放之位置,而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自深溪路36巷路口停止線起至上開轉彎處間之路面上,均繪製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故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未親見異議人於95年9月14日下午
5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路口停止線時,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即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員警為避免舉發時之爭執,逕行採以罰鍰數額較低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則異議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並非無疑,另異議人當日所為之駕駛行為,係駕車自路邊駛入車道,難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然異議人當日駕車超越基隆市○○路○○巷路口之停止線後,在路面上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故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後,仍應依異議人之違規情節,適用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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