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內關於「業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且與前於九十年間所犯毒品案件所餘刑期十月十八日併予執行,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內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末二行內關於「為警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而乙○○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員警 黃豐亨 等人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且經」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又應補充「被告乃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函文參照),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曾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粗皮之 張瑞雄 ,而案外人張瑞雄於同日為警查獲,雖係因案外人 錢進順 之供述,非經被告供出始予以逮捕;然員警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瑞雄之前,尚無任何證據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及張瑞雄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且張瑞雄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足佐(附於本院案卷),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瑞雄,且因而破獲張瑞雄另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無疑,故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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