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05號、第10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六列關於「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拘役59日」應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拘役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9日」,第八、九列關於「再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應補充為「再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第十一列關於「於97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執行拘役期間為97年9月13日至97年11月10日)」,及犯罪事實一(一)關於「上午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900元」應更正為「800-900元」,犯罪事實一(五)關於「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50分許」,暨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一)│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二)│,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三)│,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四)│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五)│,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六)│,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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