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聲請人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子○○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7、2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壬○○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餘元左右,債務人原兼數職,嗣因裁員失業收入減少,無法清償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償還計畫書為憑,足堪採信。依債務人
九十五、九十六年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於九十五年所得五十五萬餘元,九十六年則為三十五萬餘元,足見其稱係因收入減少以致毀諾,應值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大筆預借現金、保健商品直銷(倢成科技)及保險支出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雖債務人稱其借貸係為配偶週轉現金購買車輛等語,縱係屬實,然此無異於自願承擔風險後再轉嫁由債權銀行承擔,難認合理。惟因債務人既因裁員失業以致無法履行先前協商之金額,本院仍認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件債務人裁員失業,事非尋常,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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