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子,因向乙○○索錢花用未果而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1645號之果園附近及於同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慶成七巷13之1號住處,接續向乙○○稱:「不給錢就放火燒房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關懷受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紙、照片影本4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渠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而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是其各個舉動不過分別為其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仍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未能感念父親養育之恩,善加孝敬,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犯下恐嚇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坦認過錯,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