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7、第6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關於本件被告甲○○向乙○○收取重
利之犯意,應補充「甲○○基於趁人急迫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
⒉犯罪事實部分,第11行關於本件被告甲○○偕同丁○○、丙
○○向乙○○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甲○○偕同與其具有共同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之丁○○、丙○○至乙○○之上開輪胎行」。
二、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丙○○就該貸款先後多次向乙○○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丙○○雖無前科,被告丁○○前有違反公司法、妨害風化等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甲○○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因一時貪念而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丁○○、丙○○不知明辨是非,任意參與他人重利行為,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乙○○蒙受更大損害,惟所貸放、收取之對象僅被害人乙○○1人,金額非鉅,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8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復均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並給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此為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首肯接受之和解金額,見本院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予被害人作為賠償,而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對被告甲○○、丁○○、丙○○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18張、面額45,000元之本票1張、借款證明書1張,均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倘被害人已清償債務,須返還被害人,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因此,該本票、借款證明書性質上均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