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因中風全身癱瘓,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無回應,另訊據鑑定人余男文醫師稱以:個案無法清楚表達其意識,其餘詳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長庚醫院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個案(即相對人)為66歲男性。個案自97年10月因二度中風導致右側腦部基底核出血性中風後,出現意識及智力退化,無法以言語表達之情形,治療至今,雙側肢體仍呈現無力狀態,雖可對叫喚有睜眼反應,但仍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意志。個案自97年10月中風轉送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手術後生命跡象雖可大致維持相對穩定,但其肢體呈偏癱,認知與語言能力明顯缺損,雖對外界刺激可有張眼反應,然仍無法使用有意義的語言或肢體動作與外界溝通。個案於97年10月二次中風後,言語無法表達、生活自理功能完全需要由他人協助,故由案妻及案媳代為照顧。身體狀態,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輪椅上臨床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無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無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無法表達。精神狀態,個案對意識不清。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無法配合施測。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個案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目前無法行動,需由人協助坐輪椅,言語無法表達,日常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在飲食方面,個案需照顧者按時經由鼻胃管餵食。在穿衣方面,個案不會主動表達冷熱,皆須由照顧者為其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不會主動表達大小便,需使用外用型尿布墊片,個案清潔維持需由照顧者完全協助。個案目前意識不清楚,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復有長庚醫院99年4月2日
(99)長庚院法字第021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位於八德市名下有一筆土地,經重劃後,屬案主名下土地欲辦理相關手續,然案主無法自行辦理,故聲請監護宣告,欲由聲請人協助辦理。相對人狀況說明,家庭狀況,就業狀況,案主原本務農,之後轉業從事貨運司機(運送捆布),自中風後便無力再工作。居住環境,案家住所為雙拼透天厝,共有四層樓,案主、案妻(即聲請人)及案長子同住一棟,案次子及案次媳同住隔壁棟。案主與案妻都睡在一樓客廳,案家購買電動床放置於客廳案妻則睡在一旁用大片布料隔成另一空間當作房間,以便就近照顧案主。生活狀況,案主自中風臥床之後,由案妻全程照顧生活起居。受照顧情況,案妻會配合案主身體告部位的肌膚挑選較為適合的布料包覆案主身體各部位,以維護案主的舒適度。案家全體成員冬天約每週會幫案主洗澡,但仍會考量天氣狀況,夏天每兩、三天會幫案主洗澡。平日由案妻會幫案主擦澡。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為案妻,案主所需之電動床、營養品,每月需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及就醫費用多由案長子及案次子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名下所有之財產狀況及證明文件、由何人管理、運用情況等。案主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新莊農會的存款利息年約22萬元,案主名下不動產及動產皆不會進行任何變賣或處理。聲請人部分,就業情況,原本從事纜線相關的工作,但因罹患第一期子宮頸癌且須照顧案主,故未再外出工作有十多年的時間。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案妻表示照顧案主多年,從不把案主當作病人看待,案主對案主照顧無微不至。案妻願意擔任監護人,案家子女同意由案妻擔任案主的監護人,由案妻擔任案主的監護人無任何不當之處。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案妻認為僅僅是為了原本就屬於案主的土地而要宣告監護宣要有點複雜,但礙於規定仍願意辦理監護宣告。案次子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為此次辦理監護宣告一事皆由案次子及案次媳辦理,案長子較不會說話及辦理相關資料,故由案次子擔任開具財清冊之人;其他親屬同意由案次子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案次子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當之處。建議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輔佐人)之人,案妻(即聲請人)--丙○○○。建議擔任本件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案次子--甲○○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社助字第0990090135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為證,可認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第2、3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