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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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中科營字第○九八○○○一四六九一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保承資字第○九八一○一七八二八○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一北屯字第○○○八八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甲○○因此分別被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願意認罪之旨,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稽,且其陳明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惟因被害人甲○○表示不願意和解,致未能與被害人甲○○和解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