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之被告前科資料應補充為「丙○○素行不佳,竊盜前科累累,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豐簡字第608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
8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及第7行之「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98年度偵字第10320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15日)、7月確定,最後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8年
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竊取乙○○所有角鐵133公斤。得手後,將之賣予豐銘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798元,花用完畢。(二)同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又在上址,竊取乙○○所有角鐵
34支(共重約90.3公斤)。得手後,將之賣予嘉峰資源回收場,得款496元,花用完畢。嗣經乙○○發現遭竊,自行在嘉峰資源回收場訪查,發現該回收場內,有上開遭竊之角鐵34支,乃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嘉峰資源回收場及豐銘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而查獲,並分別扣得上揭贓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暨證人即嘉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羅世富 及豐銘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福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嘉峰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豐銘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及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