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24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以租送契約向乙○○租用由乙○○向案外人福海交通事業公司靠行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然尚未繳付全數之租金,即於九十年二月間,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亦不支付出租人乙○○租金,並避不見面。
二、證據名稱:
(一)自訴人乙○○所為指述之情節。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三)郵局存證信函、臺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灣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和解書等附卷足參。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車輛之價值,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與自訴人和解,業據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復有和解書存卷足參,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被告所犯侵占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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