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林芷帆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第一期繳息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嗣後按月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林芷帆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金亦僅攤還八萬三千四百
八十七元,是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林芷帆供擔保之不動產,受償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將被告存於原告處之存款九千零四十八元,及處分訴外人 林淑枝 供擔保之存單所得款項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分別用於沖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尚有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帳卡、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帳卡、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