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貳支(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所辯:伊於九十年三月間即被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等語,核與其於被查獲當日(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及次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情節(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不符,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二支,係被告於同年三月底始取得,並未經其施用即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參見前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不足為被告所辯: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佐證,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院無從認被告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以被告於前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本件扣案之大麻煙僅係其持有等情為真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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