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為上訴理由,惟核其訴狀內容,僅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原判決究違背何等證據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與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薛中興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