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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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在源
林輝榮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清潔及化妝品批發」、「理髮及美容業」等業務,其所營事業項目為:以連鎖店經營及管理方式從事女性專用健身房及人身表面化粧美容院業務、提供加盟健身房及人身表面化粧美容院經營管理諮詢服務、從事化粧品及前項業務有關產品之輸入及銷售業務、在國內採購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供應國外之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而瘦身美容業務並非其登記範圍以內之業務,竟仍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等處,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瘦身美容業務。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進行商業稽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原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是揆諸首開條文,凡於審理中之案件,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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