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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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鯨奇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鯨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運動器材批發業、運動器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徵信服務業、投資顧問業、仲介服務業、展覽服務業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為甲○○○○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十四人辦理賞鯨、泛舟及休閒農牧場旅遊,而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旅遊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罰規定,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