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在高雄縣○○鄉○○路二二之四號三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係違禁物,被告甲○○業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毒品傾向,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處分不起訴,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開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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