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郵局法定代理人 蔡光揚 被告大同郵局法定代理人 蔡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次3人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2年度司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業由本院於112年3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