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亞擎選任辯護人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02、58785、61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亞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宋亞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金融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如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23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於同年月26日通過驗證,並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後,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款卡予該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宋亞擎知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先後詐欺乙○○、丁○○、戊○○、丙○○、己○○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對應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亞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卷目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告訴人丁○○因遭詐欺,使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方式輾轉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是雖無被告寄送提款卡之資料,惟依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有「卡片提款」之交易摘要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提款之人,足信被告確曾將此等資料及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移送併辦意旨僅敘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尚有不足,惟僅係被告幫助犯行之手段差異,被告復坦認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自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得由本院逕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作為金流輾轉流出之節點,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原先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同時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而被告藉此助成詐欺、洗錢正犯犯行之實行,惟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02、58785、61789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原起訴範圍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及遭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虛擬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容任該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係為貸款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不能認為有罪責層面之減輕犯情之影響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本案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空間較大。又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之初,確有積極試圖賠償告訴人並討論和解事宜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電詢、函詢以確認告訴人之意思,部分告訴人,或無意願與被告調、和解,或未回應本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確認意見函、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75頁、第67頁、第69至73頁),另告訴人丙○○本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乃因被告嗣後無資力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是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本案尚無得資為減輕之相關一般情狀可憑。兼衡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正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以上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界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所涉減輕事由,酌以告訴人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可預見不能任意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仍為之,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危害非輕,已如前述。又查,被告雖有意賠償,惟迄今無具體損害填補之結果,告訴人丙○○亦認被告出爾反爾,乃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以,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幣托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王聖涵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洗錢方式證據出處備註1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網站虛偽登載提供借款之訊息,經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功能聯繫後,該成員於111年5月7日許,向乙○○佯稱要確保本人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111年5月9日8時59分本案幣託帳戶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而輾轉提領得手。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29至32頁)。⑶告訴人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9頁)。⑷告訴人乙○○與「吳經理-貸款領航員」、「Customerservice3」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至74頁)。⑸被告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驗證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見警卷第29至43頁)。⑹被告與「認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至27頁)。⑺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⑻街口支付之登記資料、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⑼簡訊截圖(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⑽告訴人丁○○之金融卡影本資料(見偵二卷第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0427號111年5月9日9時3分5000元2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20時45分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訂單錯誤發生自動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名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卡號(卡號詳卷)及手機驗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將丁○○之上開銀行帳號申請綁定街口支付之支付工具,則可從銀行存款餘額扣款儲值至該等支付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使用街口支付工具將自丁○○之名下帳戶內扣款儲值於支付工具內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111年4月29日21時57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4月29日22時6分、8分將左列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5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其他多出款項為犯罪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02號111年4月29日21時59分許2萬5000元3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20時許,佯裝為HANKMAX電商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訂單重複下單,需配合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29日23時1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萬502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4月29日23時5分、4月30日0時8分、20分、21分將左列款項(分別提領3萬5000元、1萬元、6萬元、4萬元)提領一空。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三卷第5至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三卷第1至3頁)。⑶證人即告訴人羅湍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8至11頁)。⑷被告之幣託帳戶個人資料、驗證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台幣加值提領(見偵三卷第12至16頁、偵四卷第30至32頁)。⑸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⑹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名下銀行交易紀錄、信用卡影本(見偵三卷第37至50頁正面)。⑺告訴人丙○○提出之全家繳費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暱稱「Customerservice」、「蔡組長全方位貸款」之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帳號及合庫貸款合約擷圖(見偵三卷第53至62頁)。⑻告訴人羅湍鎂提出之全家繳費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暱稱「Customerservice」、「蔡組長全方位貸款」之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帳號及合庫貸款合約擷圖(見偵四卷第14至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5號111年4月30日0時18分許9萬9999元111年4月30日0時20分許4300元4丙○○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日22時許,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佯稱可小額貸款云云,經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功能聯繫後,該成員於111年5月7日許,向丙○○佯稱要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已解鎖帳號異常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111年5月1日22時41分許本案幣託帳戶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而輾轉提領得手。5羅湍鎂羅湍鎂於111年5月1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功能聯繫佯裝為「信貸部陳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許,向羅湍鎂佯稱可辦理信貸,惟輸入帳號錯誤,。欲解除凍結帳號,須先付錢云云,致羅湍鎂陷於錯誤,因而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111年5月12日13時51分許本案幣託帳戶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而輾轉提領得手。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卷目代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480851號卷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11年偵字第10427號卷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02號卷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5號卷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9號偵四卷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