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丞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温丞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丞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約凌晨3時許,由温丞焌搭乘「阿賓」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自用小客車,至 林懿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推由「阿賓」在外面把風,再由温丞焌進入上址後,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及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損壞該選物販賣機店兌幣機之掛鎖及門板後,竊取置放在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7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林懿。
二、其復與「阿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由温丞焌搭乘「阿賓」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 余鈞諺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百達自助洗車廠」內,復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推由「阿賓」在旁把風,再由温丞焌以徒手及持上揭鑰匙1支,損壞該洗車廠兌幣機之掛鎖及門板後,竊取置放在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余鈞諺。嗣於111年8月間,因承辦警方接獲其他警方單位詢問前開2案之相關案情,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懿、余鈞諺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温丞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6、177、18
2、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懿、余鈞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卷第
45、46、48、49頁),且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報價單、兌幣紀錄、報修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5至73、75頁、偵卷第44、47、5
0、51頁)。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持用鐵條及鑰匙行竊,另於事實欄所
為則係有持用前揭鑰匙行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76、177頁),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屬有誤,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持以行竊之鐵條1支雖未扣案,惟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9頁),可知該支鐵條具有相當之長度,又既足以持之破壞掛鎖及門板,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竊盜部分僅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阿賓」就本案竊盜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渠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前揭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下列前案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並就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處罪刑再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後,於108年1月3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2月1日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因被告前科都是竊盜,對社會影響極大,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温丞焌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2年即陸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詎其
不思此為,竟夥同「阿賓」以前揭手法破壞兌幣機之掛鎖及門板而行竊其內之財物,除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外,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與「阿賓」共同所竊之上開現金,固為被告與「阿賓」
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現金均由「阿賓」取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分得任何款項,自無從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及鑰匙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亦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惟前開鐵條及鑰匙均未扣案,衡情其等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