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 陳誌勇 被告 黃麗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2日
結婚,被告於97年11月22日來台,並與原告同居在雲林縣○○鄉○○村○鄰○○路64之5號。詎被告於98年4月16日以處理其父遺產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台灣,其於電話中並表示希望原告另覓良緣,原告雖為其辦妥來台文件,並將之郵寄被告,被告亦無意願來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且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之簽收回證上,有書寫「同意」二字。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
97年11月22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8年4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來台居留地點與原告住所相同等情,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12754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申請來台資料3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惟其在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之簽收回證上,於緊接其簽名之後書寫「同意」二字,顯然其意係對於原告之離婚聲明表示同意,且無意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是認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復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