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及瑞士刀壹把、發泡錠壹盒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宇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魏進成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魏進成放置於副駕駛座處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駕照1張、瑞士刀1把、發泡錠1盒,以上全部被竊物含現金及包包本身價值共700元,下合稱上開包包)。嗣魏進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坦承竊取上開包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指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上開包包內有駕照1張、瑞士刀1把、發泡錠1盒等物,然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上開包包內除現金外,尚有其他物品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被竊物尚有駕照1張、瑞士刀1把、發泡錠1盒,是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共價值700元,然迄未返還或賠償與被害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包包1只、現金400元、駕照1張、瑞士刀1把、發泡錠1盒,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包包1只、現金400元、瑞士刀1把、發泡錠1盒,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現金已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均已丟棄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上述物品價額,及追徵上述現金。另所竊之駕照1張,考量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後重新領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