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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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林佳諭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度司票字第43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清償借款,然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面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4日,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0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頁〉;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此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原裁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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