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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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秉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0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徐海峰 經營之「米奇檳榔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徐海峰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店內員工 吳雲靖 發覺抽屜內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倢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雲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現金為3,400元,然其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兼衡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000元已賠償告訴代理人,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犯罪所得400元,既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並稱已花用完畢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