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紳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紳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紳紳於民國110年9月1日17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台29線道路76.6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在路邊而未緊靠路緣停放,且右前後輪距離路面邊緣60公分而占用外側車道違規停車;㈡適有被告BUIXUANDONG(中文姓名: 裴春東 )於同日17時25
分許,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後座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毛玉雲 ,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北向南往嶺口方向行駛,行經台29線道路7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速度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賴紳紳違規停放路邊車輛;㈢裴春東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裴春東、毛玉雲人車倒地
,毛玉雲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右小腿深部撕裂傷、右胸壁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紳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裴春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紳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紳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毛玉雲具狀撤回對被告賴紳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7頁),依上述說明,被告賴紳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於同案被告BUIXUANDONG(中文姓名:裴春東)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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