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RJANARLYNSABADO(中文名:莎貝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RJANARLYNSABAD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BORJANARLYNSABADO(中文名:莎貝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302室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同寢室GULPEGINABERNALES(中文名: 可兒貝 )所有置於床鋪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可兒貝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莎貝多於警詢時坦承竊取可兒貝之現金1,000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可兒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外國籍,在我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得財物價值1,000元,然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未獲填補;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外籍人士,惟其經本院判處拘役,並非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前揭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審酌,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考量本案距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