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湯雅晴 相對人 翟兆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本院提存所109年存字第1029號提存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