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鈺
張耀東
林立維
楊宗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號、第64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張耀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東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之。
三、林立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楊宗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張耀東心生不滿而為首謀」補充為「張耀東因心生不滿,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意」;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張耀東、林立維、林東鈺及楊宗翔(無證據證明知悉他人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等人均明知上開路邊係公共場所,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公然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張耀東、林立維、林東鈺及楊宗翔均明知上開路邊係公共場所,張耀東、林立維、林東鈺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楊宗翔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知悉他人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東鈺、張耀東、林立維、楊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鄧永昌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號、第3990號起訴書(被告鄧永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東鈺、林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宗翔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東鈺、張耀東、林立維3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即下手實施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一併說明。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林東鈺、張耀東、林立維雖以兇器對被害人鄧永昌施暴,嚴重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害人表示無明顯外傷,沒有驗傷就醫等語(見警卷第72頁)、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告張耀東之弟
與被害人之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林東鈺、張耀東、林立維3人竟在公共場所以兇器公然施暴、被告楊宗翔則在場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用調解、賠償,對於刑度無意見等語(見審訴卷第159頁);復考量被告張耀東係首謀並下手實施、被告林東鈺、林立維是受邀而後下手實施、被告楊宗翔則是受邀在場助勢(且無證據顯示其知情他人有攜帶兇器);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末衡各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林立維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遂量處主文欄三所示之刑;此外本院綜合上情,對於被告林東鈺、張耀東、楊宗翔量處如主文欄一、二、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4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木質球棒,被告林東鈺自陳為其所有,也是供本案所使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於被告張耀東所持之高爾夫球桿、被告林立維所持之球桿(被告林立維稱是剩一半的撞球桿,見審訴卷第219頁),被告2人皆稱均以丟棄,本院考量高爾夫球桿、撞球桿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縱使沒收亦難達成嚇阻犯罪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林立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林立維不得上訴。被告林東鈺、張耀東、楊宗翔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號111年度偵字第6485號
被告林東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居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耀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立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宗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東胞弟 張耀健 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旗山天后宮前廣場,與鄧永昌因收取銀行帳戶存摺一事發生爭執(前開日期,林東鈺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04號案件提起公訴),張耀東心生不滿而為首謀,遂於同日23時許,以電話邀集林立維至旗山尋仇,林立維再邀集楊宗翔前往,張耀東復於翌
(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立維一同前往,楊宗翔則受林立維之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雲漢 (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其等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到林東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永昌停放在路邊,張耀東、林立維、林東鈺及楊宗翔(無證據證明知悉他人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等人均明知上開路邊係公共場所,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公然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張耀東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鄧永昌(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林立維亦持球桿毆打鄧永昌(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林東鈺持球棒毆打鄧永昌(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等3人以上揭方式於公眾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楊宗翔則開車到達現場在場助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東鈺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因友人張耀健與被害人鄧永昌爭執一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鄧永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鄧永昌之事實。(警卷所載 呂冠霖 即係鄧永昌之誤植。)2被告張耀東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因胞弟張耀健與被害人鄧永昌爭執一事,邀集被告林立維駕車一同前往,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害人鄧永昌之事實。(警卷所載呂冠霖即係鄧永昌之誤植。)3被告林立維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因被告張耀東胞弟張耀健與被害人鄧永昌爭執一事,經被告張耀東邀約駕車一同前往,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桿毆打被害人鄧永昌之事實。(警卷所載呂冠霖即係鄧永昌之誤植。)4被告楊宗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經被告林立維邀約而駕車前往,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助勢之事實。(警卷所載呂冠霖即係鄧永昌之誤植。)5證人 蔡長霖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林立維於上開時間,搭乘BEA-132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美濃區中壇超商附近聚集之事實。7證人 莊育吉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張耀健與鄧永昌前因交付銀行帳戶存摺一事發生爭執之事實。8證人張耀健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與鄧永昌前因交付銀行帳戶存摺一事發生爭執,遭被告林東鈺及鄧永昌毆打之事實。9被害人即證人鄧永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其搭乘被告林東鈺所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之事實。10錄影擷圖(他卷第25頁到第27頁)證明被告林東鈺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鄧永昌施強暴脅迫之事實。11林立維指認照片、林雲漢指認照片(他卷第33頁到第37頁、第51頁到第55頁)證明被告林東鈺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鄧永昌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2項),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核被告張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東鈺、林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東鈺、林立維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賴帝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