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璇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璇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大利 羅可瑪莎 白酒壹瓶、 耶波席 白酒壹瓶及 江戶川 白燒鰻真空包壹包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鄧璇儿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5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生鮮熟食超市(下稱本案地點)選購商品時,見現場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負責人 邱元俊 管領之義大利羅可瑪莎白酒1瓶、耶波席白酒1瓶及江戶川白燒鰻真空包200g1包(以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49元),得手後藏放於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邱元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鄧璇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當天我有吃安眠藥及抗憂鬱藥,沒有意識所以才沒有去結帳,才2,000多元我不會不結帳,我並不是故意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邱元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本案商品售價標籤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案發當日確有服用藥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徒手拿了本案商品後就放在我的袋子裡等語,此舉顯已與一般人於超商購買商品時,均會避免於尚未結帳前即將商品放入私人提袋內,以免引起商家懷疑之常理有違。況被告尚供稱:案發當天我先從我住處管理室叫計程車,搭計程車前往捷運左營高鐵站,下車時我有算錢給計程車司機才前往本案地點,離開本案地點後我再搭乘捷運前往我兒子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的住處等語;佐以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超商內選購物品,及自超商返回住處路途中,均未見有何失去方向、游離迷失之貌,足見被告案發當日可自行叫計程車、計算車資、搭乘捷運,並能清楚辨認行走之路線及方向,堪認其精神狀況並無異常,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沒有意識等語,顯難採信。且縱被告所述其案發時失去意識為真,其大可於恢復意識後主動將本案商品歸還商家或賠償該等商品價額,然被告確未為任何處理,益徵其拿取本案商品係基於竊盜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被告雖辯稱行為時失去意識等語,然卷內並未見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2,249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填補等情;兼衡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義大利羅可瑪莎白酒1瓶、耶波席白酒1瓶及江戶川白燒鰻真空包200g1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商品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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