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毛嘉第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告 李劉花 訴訟代理人 李黃金蘭 被告 單惠敏 即 劉柔 之繼承人
馮單光敏 即劉柔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金池 即 劉太極 之繼承人被告 劉天 助即劉太極之繼承人
劉耀生 即劉太極之繼承人
劉命松 劉宣助 劉宣得 劉宣奇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金月
劉東官 訴訟代理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魏吟竹被告 劉裕鴻
劉加宏 龔劉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麗卿 被告 劉耀能 訴訟代理人 歐秀玉 被告 劉盧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被告 林秀燕
劉秀美 即 劉天送 之繼承人
劉憓陵 即劉天送之繼承人被告 劉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請求判決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柔部分,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陳明 劉柔之繼承人為單惠敏、馮單光敏二人,而改以該二人為被告(見審訴卷第139頁、第145頁)。惟本院審理期間,查悉原告上開陳報有誤,遂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告以原告上情(見本院卷三第26頁),並陸續調閱劉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到院,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請原告重新陳報劉柔之繼承系統表,確認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19頁),以利確認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並已給予原告相當提出期間,迄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能陳明上列事項,並表明於112年1月1日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頁),然迄今原告仍未能提出,顯有遲誤本件訴訟之情形。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共有人劉柔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計算各筆土地其應繼分為何,並陳明各該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劉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