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寶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黃寶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騎車搖晃且行進間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警方於同日13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寶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51-52頁;審交易卷第26、30、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田寮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9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紀錄,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已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
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中鋼外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與母親同住及需扶養兒子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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