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國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國僑於民國111年3月6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胥欣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與龍德新路口,因欲右轉與 雷士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盧國僑竟右轉至大順一路與聯興路口,將雷士興所騎乘之機車攔下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幹你祖媽」(台語)等語辱罵雷士興,雷士興騎車離去,盧國僑復駕車跟隨,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盟一路與孝順街口,以「臭機掰」(台語)等語辱罵雷士興,足以貶損雷士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士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皆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溝通,率然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本院調解時向原告鞠躬道歉,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子女、與配偶及女兒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女兒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