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CORDION經典SIGNATURE丹寧面料拉鍊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2時4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2樓COACH專櫃,徒手竊取該專櫃「ACCORDION經典SIGNATURE丹寧面料拉鍊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專櫃人員 羅婷歡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良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婷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固興大飯店登記資料、遭竊商品價值證明、被告提供之消費發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患有情緒障礙症、雙極疾患,目前伴有精神病特徵之混合發作,重症之診斷證明,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曾主張對於本案發生經過沒有印象、記憶力薄弱等情,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竊取上開皮夾時,先四顧張望確認有無人發現,得手後即步出店外,並直接離開漢神巨蛋購物商場,隨即搭乘計程車,下車後步行返回所住之固興大飯店,過程中為未見被告有呈現失去方向、游離迷失之貌,堪認其行竊時知曉須確認有無他人發現,並於竊取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且於返回住處之路途中亦能辨認方向,足見其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竊得財物價值1萬1,800元,價值非輕,且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ACCORDION經典SIGNATURE丹寧面料拉鍊皮夾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