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謝瑞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建村街18巷口,因與 項志傑 有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項志傑揮砍,致項志傑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脫臼、左腕部尺神經及動脈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項志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瑞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8、72、8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項志傑、證人 項志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蔡昆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3、15-17頁;偵卷第22-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25、43頁),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持西瓜
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勢,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表示願意和解,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而未成立調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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