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左國玲
被 告 蔡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同事及好友,被告於93年11月
間因開設紀薇妮花園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需要資金,
即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1日、16日各匯
款10萬元及9萬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並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共
計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經濟部公開網站查詢
該系爭咖啡館之登記資料,其類別為獨資商號且資本額為20
萬元,顯見該資本額應為上開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
系爭咖啡館之投資款項,而非借款,而系爭咖啡館於93年12
月14日設立,因經營不善,已於95年12月31日辦理註銷結束
營業,伊於系爭咖啡館結束即有通知原告,原告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有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於93年11月間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業據其提
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被告應負返還
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
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
本乙份為證,惟該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3年11月11日及
16日分別將10萬元及9萬元轉帳至被告之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一事,至原告是否基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而交付20萬元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原告雖稱
若為投資,則應有股權分配表及投資比例等語,然股權分
配、投資比例亦得以口頭約定,並非需以書面之要式行為
,是原告此一主張即無足採。另原告稱依系爭咖啡館之登
記資料,資本額僅為20萬元,顯見該資本額應為上開借款
云云,惟縱系爭咖啡館資本額恰為20萬元,亦無法證明系
爭款項即為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
酌,依法自難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