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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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唯成選任辯護人沈宏儒律師
蔡育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唯成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安樂路口欲左轉進入安樂路時,本應知悉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周明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胸部挫傷及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法律解釋:㈠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
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經具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後,於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而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告訴已經撤回,自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兩造之主張:㈠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撤回告訴。
㈡檢察官參酌告訴人意見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⒈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向警方第1次提告時,是對「潘先
生」提告,並非對本案被告提告,故107年6月29日撤回告訴不影響其對被告提告權利。
⒉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是服用安眠藥後被通知到警局製作
筆錄,警方告知其第1次指述對方肇事者有肇事逃逸,其不實陳述可能會有刑責,導致告訴人害怕,告訴人倉促做了撤告的決定,其實告訴人是沒有要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的意思。
四、爭點整理:本件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涉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㈠本案告訴人提告時序:
⒈本件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向警方第1次對本案車禍之肇事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
⒉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警詢中表明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下稱第2次警詢筆錄)。
⒊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中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下稱第3次警詢筆錄),有告訴人前揭警詢筆錄共3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19頁)。
㈡爭點擬定之說明:
若告訴人已於偵查階段,本於自由意志,向警方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其撤回即生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告訴人不得再提出告訴,本案即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程序將違背規定。是本案應判斷之爭執點為:
⒈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是否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⒉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是否出於自
由意志?
五、本院之判斷:【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即爭點⒈】。
告訴人前於107年6月2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表示欲向「107年6月20日○○○區○○路○○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傷之「潘先生」提出第1次過失傷害告訴,而該「潘先生」的手機電話是0958XXXXXX(門號詳卷),有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11頁),告訴人雖誤稱被告之姓氏,然其所提告之人、事、時、地,依其警詢筆錄申告之內容,均為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騎乘機車轉彎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本件過失傷害事實,且告訴人第1次向警方提告時,所指對方肇事者持用之手機門號,即為被告所持用,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2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可認告訴人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官申告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並表示追訴之意,已屬合法告訴行為。則檢察官主張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並非對被告提告,故其事後撤回不生效等語,尚有未洽。
六、本院之判斷:【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已本於自由意志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即爭點⒉】。
㈠經勘驗告訴人警詢筆錄錄影光碟:
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稱:「我要向郭唯成先生撤銷我於107年6月26日12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號(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內所提出的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錄影,製有109年2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6頁):
┌────┬─────┬───────────────────┐│檔名│畫面時間│內容│├────┼─────┼───────────────────┤│FILE0089│22:57:29至│員警:以上所說實在,有沒有補充的意見│││22:57:35│?││││告訴人:沒有要告他什麼了,我們就和解了││││。│││22:57:40至│員警:你要向那位先生......那個│││22:57:46│......撤銷第一次告訴嗎?││││告訴人:對。│││22:57:53至│員警:我要向 郭唯城 先生......你要│││22:58:53│補充的意見就是我要向郭唯成先生││││撤銷我於107年6月26日12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內所││││提出的過失傷害告訴,沒錯吧?你││││要吧?你要撤銷吧?││││告訴人:嗯嗯(點頭)。│└────┴─────┴───────────────────┘
依該勘驗結果,告訴人確有表明要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核與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中表明撤告之記載內容相符,且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神情自若,精神狀況正常,不僅先主動表明「沒有要告他什麼了,我們就和解了」等語外,對於警員確認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之真意時,也予以肯認,足認告訴人曾向警方表明要撤回對被告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
㈡傳訊製作該次筆錄之員警作證: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晚間7點已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前去製作筆錄(本院卷第70頁),可認告訴人是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段接受警方通知自願到場,而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53分許,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告訴人實際接受詢問時間非長,時間點亦非凌晨時分,實難認警方有刻意在深夜為疲勞或不正訊問之情形。又告訴人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告訴人當下也沒有提到有服用安眠藥或疲勞、想睡情形,告訴人是與被告在派出所自行商談後,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進而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等情,此為證人即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孟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59-64頁),可認告訴人當下是本於自由意志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因為服用安眠藥,所以恍惚,當時僅有要撤回對被告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即難以相信而不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告訴人表明是因為害怕才撤告,其無撤告之真意不可採】。
㈠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因為員警陳孟鉉說我告被告肇
事逃逸,我在法庭上一定會有事,叫我跟被告去談,被告跟我說不能告被告肇事逃逸,否則我到法庭也會被起訴,員警跟被告恐嚇我,我會怕,所以我才跟警察說我要撤回對被告的肇事逃逸告訴,我沒有說我不告了等語。
㈡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指述被告肇事逃逸情節與事實不符,警方始通知雙方到場製作第2次筆錄:
告訴人是先於第1次警詢筆錄指述肇事者於肇事後,「完全沒有和告訴人交談」、「未經告訴人同意」就直接離去,而指摘被告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行為,有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9-11頁),後承辦員警 陳建成 因出國,委託員警陳孟鉉續辦本案車禍案件,員警陳孟鉉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雙方於車禍後有在現場對話3分鐘以上始各自離去,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所指被告肇事逃逸乙節,與事實有嚴重出入,故於107年6月29日通知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前來警局釐清事發過程,此有員警陳孟鉉、陳建成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9-3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於現場停留,並與告訴人持續交談,彼此檢查自身傷勢,被告於現場停留約3分鐘後,在告訴人注目下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並無阻止或追呼的動作,反而是目送被告離去後,於檢查自身機車後也駛離現場乙節,此有本院109年2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參以告訴人亦於第2次警詢中稱:我第1次稱被告肇事就直接離去是錯誤的,當日我有請對方趕緊離開去看醫生等語(偵卷第14頁),可認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指述被告於肇事後「立即逃逸」之內容,即與客觀事實不符,故警方於107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告訴人到場接受調查釐清事發過程,即與辦理一般刑案調查之流程相符,並無刻意袒護一方之跡象。
㈢告訴人決定撤回告訴,並無遭受不當或不正壓力之跡象:
⒈關於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表明撤告之緣由,證人陳孟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於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不發一語,我有跟告訴人說可堅持原本指述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說法,但若陳述不實也會有相對應之刑事責任,或者如實坦承事發過程,車禍部分就自行商談處理方式,我便請雙方至辦公室外面商談,至於過失傷害部分,因為告訴人說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而雙方都有受傷,所以我有建議以申請強制險交叉理賠方式來處理,但若雙方不願意,也可以互相提告過失傷害,後來雙方表示達成共識,才叫我過去,告訴人也明確表明不要對被告提告,在製作第2次筆錄前一開始告訴人還稍微跟我爭議說「為何要做這份筆錄,我不是跟被告和解了嗎」,我也很清楚嚴肅的跟告訴人說「要做這份筆錄,是因為妳做第1次筆錄時有虛偽的陳述」,告訴人一直表示是因為第1次筆錄時吃安眠藥,才會導致第1次筆錄陳述錯誤,我也跟告訴人說「妳的說法我都會幫妳註記在筆錄上」,我記得告訴人在簽筆錄時,有表示是因為別人叫她對被告提告肇事逃逸,告成可以拿紅包等語(本院卷第60-64頁)。
⒉針對本案過失傷害如何處理,員警陳孟鉉僅安排被告與告訴
人自行商談,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且觀諸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所述,其係向警方坦承第1次指述被告肇事逃逸是因為吃了抗憂鬱症的藥,所以有點昏沉,導致錯誤陳述,並如實坦承案發當下實際上是「同意」被告離開,於補充意見時始表明要「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陳孟鉉所述因告訴人先前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陳述不實,所以才會有通知雙方前來釐清事發過程,進而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未介入雙方過失傷害和解過程等情相符,是可認員警陳孟鉉僅針對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中關於指述被告肇事逃逸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之處,予以確認及曉諭告訴人如實以告,並未要求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再者,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中虛構被告肇事後「立即」離去之不實指控,告訴人此舉確實有涉犯誣告罪之可能,則員警向告訴人分析如針對肇事逃逸部分為不實指控,可能會面臨刑事責任,亦核屬警察調查「告訴人指控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合法職權行使範圍,難認有以不正方式恫嚇告訴人。
⒊至告訴人稱:被告於商談和解時有說「不能對被告提告肇事
逃逸,否則告訴人自己會被起訴」,導致告訴人害怕乙節,此部分告訴人所述縱然屬實,然告訴人就肇事逃逸之指述既有虛構之嫌,已如前述,則被告形式上即屬告訴人涉嫌誣告罪之被害人,被告本有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罪之權利,告訴人也會面對「可能的」誣告罪刑事責任,則被告此部分說詞容屬合法權利行使之告知,並非違法之惡害通知,是告訴人自由意志並未受不當壓迫,其本於自身利害關係評估後,決定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核屬撤回告訴與否之「動機」審酌層面事由,不影響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指摘遭員警及被告恐嚇,導致其害怕而撤告,其並無撤告之真意等節,實不可採。
八、本件不受理之脈絡摘要:綜上所述,本院經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及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並對照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應是本於自由意志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主張本件告訴人撤回非其真意,告訴仍合法乙節,並不可採。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已向司法警察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已生撤回效力,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是嗣後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再向警方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卷第17-19頁),即非合法之告訴。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