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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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智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學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曲學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貞子 -起源」及「鬼裔」DVD影片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7原載「重製、」等字句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項原載「及偵查」等字句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曲學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方法侵害起訴書所載之著作權之行為,因各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公開傳輸、公開上映未獲授權之電影,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復損害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且貶抑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示範效應不容小覷,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貞子-起源」及「鬼裔」DVD影片各1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108年到109年前開2部影片不清楚給消費者觀看多少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對照證人即「瘋時尚
MTV」員工 古宛霏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不會有客人看片的紀錄,所以無法提供前開兩部影片消費者觀看次數等語(見偵卷第11頁),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被告曲學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學政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瘋時尚MTV」負責人,明知如「貞子-起源」、「鬼裔」之影片,為 炬旺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炬旺有限公司(下稱炬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竟意圖營利,基於以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前某時起,在「瘋時尚MTV」,將僅供家用而不得公開上映之上開影片DVD,並以顧客每人2.5小時收費新臺幣180元之代價,提供不特定人在包廂內觀看上開影片之DVD,而以此方式公開傳輸、公開上映上開電影之視聽著作。嗣經警方於109年2月4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瘋時尚MTV」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影片之DVD,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炬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中之供述。│97號2樓經營「瘋時尚││││MTV」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炬旺公司)│「貞子-起源」、「鬼裔」│││ 陳盈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影片為告訴人炬旺公司為│││指訴│著作財產權人之電影,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上開方法供不特定人觀看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貞子-起源」、「鬼裔」│││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局扣│之電影,均屬被告未經著作│││押物品目錄表、DVD光│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碟、外盒及封套照片、│擅自以上開方法供不特定人│││DVD播放畫面截圖、蒐證│觀看之事實。│││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反覆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上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認係屬以一個公開上映方法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請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