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淑鈺 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鄭惟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0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110年5月14日具狀陳報其現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而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之寄送地址,亦為前開住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26頁),可認聲請人現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