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承佳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承佳為陽光華廈大樓之住戶, 謝吉興 則為陽光華廈大樓之
管理員,二人素不和睦。洪承佳於民國109年7月3日9時50分許,見謝吉興與電梯維修人員在上開社區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22號,應予更正)頂樓機房前樓梯處,即持手機朝謝吉興錄影,謝吉興亦隨之拿出手機反蒐證,洪承佳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落謝吉興手中之ASUS廠牌手機1支於頂樓樓梯轉角處,致該手機背面之雙鏡頭毀損,且手機無法開機,足生損害於謝吉興。
案經謝吉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洪承佳、辯護人於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 洪承佳固 坦承當日有看到告訴人謝吉興的手機掉
到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手機,我不知道他的手機怎麼壞掉,手機怎麼掉到地上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手機落地之原因為被告徒手揮落之行為,且告訴人之手機僅有外觀照片,是否確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自始至終均未曾確認,告訴人雖提出銓澤通訊聯盟之出貨單,然該出貨單僅係購買手機之單據,如何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有發生毀棄、損壞之結果?而告訴人於頂樓機房前樓梯處,手中確持有2支手機,一支有手機套,一支沒有,究竟是哪支手機損壞,亦非無疑,且告訴人對被告屢屢興訟,無由提告並非首次,原審認定告訴人證詞可採之理由,顯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㈡告訴人謝吉興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手機於109年7月3日9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頂樓機房前,遭被告毀損,當時我拿機房鑰匙要給電梯維修員,因我與被告有訴訟糾紛,當日他看到我在頂樓時,就跑出來拿手機要朝我錄影,我當時準備要拿手機反蒐證時,被告出手把我手機撥掉,害我手機掉到地上損壞,手機雙鏡頭摔損、手機無法開機,我手機是ASUS品牌,價值新台幣(下同)19,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看被告拿出手機,我也準備要拿出手機蒐證,他看到我拿出手機,直接用手把我手機打到轉角的平台,手機掉下來之後我就馬上撿起來,進電梯要下來報警,警察有馬上來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09年7月3日是電梯保養日,因為被告以前做主委,什麼東西都堆在機房,我不讓他進去;當天我怕驚醒被告,我都躡手躡腳,趕緊叫保養人員趕快處理;被告一直拍我,我為了反蒐證,要拿手機拍他,他就徒手揮落我的手機,手機掉落到樓梯轉角的平臺,手機的機殼跟手機套就分離了,手機後面的雙鏡頭就摔破,我撿起來要按就按不出來,觸控式面板沒破,但是無法開機;勘驗影片第二段,我有提到要反側錄,那時候沒辦法拍,我把手機舉起來只是擋著不要讓他拍我,當時手機已經壞了,沒辦法錄;報警時我說有側錄,是因為我本來以為我已經有錄影一段,不知道手機已經連開機都不能開機,那些就都沒用了;我沒有手機不行,我就趕緊處理送修,沒辦法開機,也沒辦法維修,我就換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
㈢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謝吉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拿手機拍
攝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亦持手機拍攝被告蒐證,被告隨即徒手揮落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告訴人之手機掉落樓梯轉角之平台,告訴人之手機雙鏡頭摔破、無法開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互核一致。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以下時間為影片檔案顯示之時間):
⒈00時00分00秒至08秒,告訴人面對鏡頭,與身穿藍色上
衣之男子(下稱A男)在樓梯間,告訴人持手機,A男則低頭在台階翻找物品。告訴人稱「你再給我停在那,嘿,你馬上打110叫警察來,當場現行犯…」。
⒉00時00分11秒至16秒,A男走進身後的門並將門關上。
期間於同分13秒處可見告訴人手持之手機螢幕有顯示亮光。告訴人稱「你進去,裡面東西都給我放著,鎖起來,鎖起來」。
⒊00時00分17秒,有物品摔落之聲響。告訴人稱「好,你手機給我摔,鎖起來,我叫警察」。
⒋00時00分23秒,告訴人手機靜置於樓梯間地板上。告訴
人稱「我馬上叫警察,你給我摔機子,我現在馬上叫警察,機子壞掉你賠」。
⒌00時00分25秒至50秒,告訴人將手機檢起後轉身下樓,
一路走到畫面中顯示13之樓層停下並進入電梯,告訴人稱「我馬上叫警察,我現在警察上來錄影。啦,你給我用摔落,阿好,來,我等下側錄,我這邊都有錄影」。
⒍00時00分51秒至00時01分15秒,告訴人與被告皆進入電
梯後,告訴人幾次操作手機,畫面中手機螢幕皆無亮光,告訴人稱「你法律沒比我更飽啦,你給我摔機子啦,給我撥掉啦,好啦,我現在馬上叫警察。你拍我有肖像權啦,你再給我錄啦,我裡面的東西不給你拿到半樣啦,你等到7月15日以後你再,才知道你給我摔壞」。
⒎00時01分15秒至影片結束,告訴人將其手機之鏡頭短暫
朝向被告後,隨即放下並用物品擋住。告訴人稱「我就損害賠償」。
以上各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39至14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原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述,縱或其曾與被告有訴訟糾紛,亦因被告將雜物堆放在機房而不讓被告拿取之事,與被告產生嫌隙,證人即告訴人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涉犯區區毀損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使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應信而有徵,堪可憑採。此外,警員據報到場後拍攝告訴人之手機,其手機鏡頭確有出現裂痕、無法開機等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照片、手機外觀照片、銓澤通訊聯盟新平店109年7月3日出貨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51頁)。綜上事證相互以觀,前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原係手持2支手機,且告訴人手機
掉落時,並無手機與手機皮套分離之情事,更無手機後面雙鏡頭摔破之事,告訴人事後又以藍色護套之手機錄影,均顯示告訴人之手機鏡頭並無破損,並提出上證1至4所示手機錄影擷取畫面為證。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手上僅持有1支附有藍色皮套之手機,而告訴人之手機掉落樓梯平台時,平台上除有藍色皮套外,另有1銀色長方形類似手機之物置於藍色皮套旁,而告訴人於電梯內檢視手機時,手機並未安置於藍色皮套內,告訴人隨後將手機裸機拿起對向被告等情,亦有手機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141、143、147、149頁、本院卷第13頁上證2),足見告訴人手機掉落樓梯平台時,手機確實與藍色皮套分離,且警員到場蒐證時,告訴人之手機鏡頭確有裂痕,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之手機錄影畫面,雖無拍攝到被告揮落告訴人手機之畫面,然於拍攝到物品摔落之聲響後,告訴人旋即喊稱「你手機給我摔」、「我馬上叫警察」、「機子壞掉你賠」,並將手機撿起後轉身下樓搭乘電梯至一樓管理室報警,期間被告亦一路跟隨告訴人至管理室,且無任何反駁有將手機揮落摔壞之言語,顯與一般遭人誣指犯罪而有所回應之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因先前曾因回告訴人話,反被告訴人提告侮辱,然與本案情節究竟不同,被告如無告訴人所指將其手機摔壞之事,直接回應「沒有」或單純否認即可,佐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一路跟隨告訴人至管理室撥打電話報警期間,皆無任何反應,並無被激怒之跡象,倘若告訴人上開所指不實,以被告及告訴人關係不睦之情況下,甚難想像其會選擇隱忍而非單純否認有告訴人所指情事。又案發前,告訴人因知悉被告將物品堆放在電機機房內,而鎖住機房不讓被告進入移走之事與被告有所嫌隙,被告直至本案案發之後才找晚班管理員處理清除乙情,此有告訴人109年6月29日書寫之勤務日報表、管理委員會公告、手機對話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因告訴人鎖住機房不讓被告進去取回物品之事,與告訴人間產生嫌隙,益證被告確有犯罪動機而為本件犯行,故依前開事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析之,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乃事後卸責狡飾之詞,無可採信。
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報警時,有跟警察表示有拿手機
對錄,並提出上證3之照片,辯稱告訴人手機並無損壞,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謝吉興證稱當時只是擋著不讓被告拍攝,而先前有錄的部分,因手機無法開機也都沒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50頁)明確,且告訴人彼時舉起手機對向告訴人,隨即又放下,尚無法據此認定該手機確能繼續錄影,被告亦稱並無看過告訴人手機螢幕(見原審卷第56頁),自無從因此認定告訴人之手機仍可使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揮落到地上,致手機之雙鏡頭破裂且無法開機,顯見該手機已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揮落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使告訴人之手機雙鏡頭摔壞且無法開機使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生活之不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大專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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