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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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寶毅謝惠琴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寶毅即謝惠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於99年12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0年8月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且該裁定業於101年6月27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自101年間履行迄今已繳納88期。
惟聲請人於108年8月間罹患乾燥症候群,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無法工作,復經核定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況聲請人已屆61歲,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且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9年8月9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自99年12月13日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分96期,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清償金額為96萬元,清償比例
35.7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認可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有無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及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是否達原更生方案之2/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8月間即罹患乾燥症及慢性唾液腺
發炎,嚴重影響生活且無法工作,並於108年10月28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須治療3個月以上,且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確認無誤,有該署110年7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01161299號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42頁),應認聲請人確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本院再審酌聲請人為48年次,已年屆62歲,其目前及未來之健康情形及經濟狀況恐難完全回復正常,加以系爭更生方案每期需還款高達1萬元,依上開情事,尚難期待聲請人有能力繼續負擔。是系爭更生方案縱延長期限,聲請人亦無履行可能乙節,堪足認定無誤。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自系爭更生方案認可後,已履行88期,對
各債權人之清償數額已逾2/3之事實,則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自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後,迄今清償之數額,有各該債權人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91頁),其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受清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均已達更生方案原定清償數額之2/3;且聲請人近兩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僅為1萬2,908元,有聲請人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參,又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萬4,193元以外,無其餘資產,亦有其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9月22日陳報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可知普通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2萬4,193元,而聲請人迄今履行更生方案清償之數額為89萬2,566元,已如前述,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足認定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其對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是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尚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金額:新台幣)┌─┬────┬─────┬──────┬──────┐│編│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原定數額2/3│債權人 陳報更 ││號││可得受償之│金額│生方案履行期││││總額││間之金額│├─┼────┼─────┼──────┼──────┤│1│台新國際│36,672元│24,448元│33,998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華南商業│104,256元│69,504元│96,654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41,856元│27,904元│38,804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112,704元│75,136元│104,486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台北富邦│89,280元│59,520元│82,770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彰化商業│16,800元│11,200元│15,683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凱基商業│50,208元│33,472元│46,547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玉山商業│129,120元│86,080元│119,705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渣打國際│32,736元│21,824元│30,349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永豐商業│117,312元│78,208元│108,758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良京實業│61,920元│41,280元│57,405元│││股份有限││││││公司││││├─┼────┼─────┼──────┼──────┤│12│匯誠第二│35,520元│23,680元│32,930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富全國際│83,328元│55,552元│77,252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遠信國際│4,896元│3,264元│4,386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勞動部勞│35,808元│23,872元│陳報無債權│││工保險局││││├─┼────┼─────┼──────┼──────┤│16│衛生福利│7,584元│5,056元│7,031元│││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合計│960,000元│640,000元│892,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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