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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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於10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為防堵毒品流通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觸犯戒絕施用毒品之罪名相異,且侵害之罪質並不相同,衡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上開罪名之罪質既非相似,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危害,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
0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案雖扣得毒品吸食器1只,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該吸食器係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卷第19頁反面、第85頁),聲請人亦未將上開吸食器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卷內又無事證確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是以,此部分遂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歡之林汽車旅館實施臨檢時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只,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