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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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瑋玲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瑋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瑋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內,依照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依照對方要求更改之密碼),寄送至至上開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收受。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張瑋玲之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分別於:㈠109年1月13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 王美惠 ,假冒其先生之友人,向其佯稱因現金不足發工資,欲借款項等語,致王美惠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㈡109年1月14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 杜志中 ,假冒為其外甥,向其佯稱因急需給付貨款,欲借款項等語,致杜志中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10時許,匯款7萬7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嗣旋 遭提領一空。㈢109年1月15日撥打電話予 吳登科 ,假冒為吳登科之親戚,以急用為由向吳登科借款等語,致吳登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美惠、杜志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登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瑋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且查:
(一)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等,致上開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惠、杜志中、吳登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3327卷第49頁至53頁、第67頁至69頁、偵5913卷第33頁至3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872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1張、寄貨資料畫面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瑋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27卷第39頁至45頁、第55頁至65頁、第71頁至81頁、第85頁至91頁、第99頁至11
3頁、第115頁、偵5913卷第31頁、第43頁、第45頁至65頁)附卷可佐,足認上揭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看到網路上的求職訊息,就
加對方LINE,之後一名自稱「 周宜萱 」之不詳女子告知可提供其工作,是一個正當的彩券公司,並說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按其要求改密碼,報酬是提供1本帳戶,10天算1期,1期可以獲得1萬元,對方沒有說公司名稱,也沒有說公司在哪裡,只有說他們是正當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43頁至46頁)。則若被告果真係因求職而依照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而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顯然異於一般求職經驗之常情。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述,該公司為正當之彩券公司,經營上有收款之必要,應熟悉收取款項之管道,又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在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就業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19歲餘,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又
據被告自承:伊自國中畢業,10多歲開始工作,當送貨助手,案發時也是做送貨助手的工作,平均一個禮拜出車約
3次,1次約2天,薪水是包含另一個助手、司機,3個人1個月共賺10萬元,10萬元還沒有扣掉油錢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至197頁),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被告供稱:是伊妹妹偶然傳一個網路社團上家庭代工的訊息給伊,伊才依據該訊息加對方LINE詢問,故因此認識該名叫做「周宜萱」之不詳女子,伊並不認識對方,對方就跟伊說提供伊工作,工作就是給對方帳戶提款卡等語(偵3327卷第23頁至27頁、第93頁至95頁),可見雙方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女子不問被告其他身分資料,亦未要求提供其他身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此求職過程觀之,顯與一般求職或應募招聘之情迥然不同。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其與該不詳女子間可謂全無信任關係,被告在就職前對於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工作內容係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在上開異常之就業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予在前述臉書社團求職訊息上素昧平生、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參以被告陳稱:對方叫我可以拿我沒有錢的帳戶寄給他們,就是裡面沒有什麼餘額,這樣因為我帳戶本來就沒有什麼錢,比較不用擔心他們把錢提走等語(原審卷第44頁),則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事對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過多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前開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本知悉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前開中信帳戶,且亦無何被盜領帳戶內過多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品,而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3.復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對方告知我提供1本金融帳戶、提款卡跟依照他們的要求改他們說的密碼,這樣提供就10天算1期,1期可以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可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及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每10天即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相當於每月可獲得3萬元報酬,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則縱使該不詳之人曾向被告表示係徵求帳戶供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我案發時也是做送貨助手的工作,平均一個禮拜出車約3次,1次約2天,薪水是包含另一個助手、司機,3個人1個月共賺10萬元,10萬元還沒有扣掉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197頁),可知被告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之薪資行情,觀其所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被告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不詳女子稱該公司為「正當」的彩券公司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其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者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金流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使其答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亦寄出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更改為對方要求之112233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因認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據現存卷內資料,被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何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前開帳戶資料於詐欺犯罪者取得之後,曾為詐欺犯罪者所使用,是公訴意旨認此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其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再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杜志中、吳登科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杜志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吳登科部分,被告表示願給付吳登科15000元,每月15日給付3000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7頁),另一名被害人王美惠未於調解庭到庭(詳原審卷第177頁之調解筆錄),亦未於本院出庭致未能調解成立,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00頁)、被害人杜志中、吳登科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77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害人等遭提領之款項既係由詐欺犯罪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至於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因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王美惠和解,且其目前尚有另2案在偵查中,此亦為被告所是承,故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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