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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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永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永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永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110年7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8日至同年8月13日間,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認為施用毒品本質上是抽象危險犯,其刑罰目的側重於隔離毒品、戒除毒癮。而受刑人既已受有他案之長期自由刑,則依藥癮行為之矯正目的,在定應執行刑時,就此部分酌加少量刑度即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表:受刑人梁永松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2月(2罪)犯罪日期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13日108年6月8日(2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3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4日109年7月4日110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觀執更字第24號彰化地檢110年度觀執更字第24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64號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月有期徒刑7月(4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6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11日108年7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37號等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37號等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3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3日110年6月3日110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均否均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64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64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65號編號3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3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均是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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