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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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彬偉選任辯護人陳偉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彬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彬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利用網路通訊軟體「TikTok」帳號ID:「@asd992220」以暱稱「龜山林口營涼水請找我」在公開影片評論區發送內容為「龜山林口營找我私訊」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警方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黃彬偉改以網路通訊軟體「WeChat」之帳號ID:「Coffees600」暱稱「營」、及附表編號
2所示手機與門號與喬裝警員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黃彬偉即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依約抵達桃園市○○區○○路○○號前「大坪頂公園」與喬裝警員相約該公園廁所旁交易,黃彬偉於確認交易對象後,即先交付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供檢視,欲待確認沒問題始帶同拿取剩餘7包,惟警確認交付之物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黃彬偉,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彬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7至35、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1
9至12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職務報告(偵卷第37至48頁)、譯文表(偵卷第49至45頁)、刑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3至85、121至123頁)附卷 可佐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鑑定報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查上揭被告使用之「TikTok」帳號以「龜山林口營涼水請找我」暱稱發送「龜山林口營找我私訊」等顯係對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之訊息,此有手機截圖附卷可證(偵卷第63頁),被告並自承其進貨價格為7包毒咖啡包共2500元(偵卷第31頁),顯低於其售價,其具獲利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本案被告使用發有兜售毒品訊息之「TikTok」帳號與前來接洽的購毒者聯繫,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刑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所知詳為陳述,雖未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得剩餘的7包毒品,然尚查無反覆、虛偽供述之情形,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欲販出之毒品數量、成分含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緩刑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上述情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亦均深表悛悔,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於工程行擔任鷹架技師),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家人罹病需治療費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為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被告供販賣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物品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2、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時與喬裝員警聯絡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應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三級毒品咖啡1包(毛重0.79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公克)│卡西酮(純度約52.7%),純││││質淨重共0.3073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6日慈大藥字第1091││││10660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7頁)│├─┼──────────────┼────────────┤│2│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850641)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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