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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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SANG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SANG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VANSA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不諱,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到期,復於108年2月1日經通報為行方不明,於109年6月
6日始尋獲,此有被告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第75頁),被告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被告HOANGVANSANG(越南籍)
男38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觀察勒戒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SA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旁鐵皮屋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卿閔 施用。嗣於翌(10)日晚間7時3分許,HOANGVANSANG與陳卿閔在上址處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S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卿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轉讓予陳卿閔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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