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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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訓誠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訓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訓誠(下稱被告)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在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且因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之管道已不多見,若有人出面兜售大批牛樟木,其來源必是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而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 牛樟芝 ,可從牛樟木老樹上培養,且一旦培養牛樟芝成功,即可另以高價出售牟利,竟為取得牛樟木以培養牛樟芝進而獲取利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重量共計1128.76公斤【為警查獲時,係分裝成34箱,分兩批查獲,其中一批23箱共767.32公斤(含箱重),另一批11箱共361.44公斤(含箱重),合計1128.76公斤(含箱重),以下合稱系爭牛樟木】。後被告將系爭牛樟木交予莊○○(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莊○○乃於民國105年6月間委託物流公司欲將上開牛樟木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於105年7月1日20時許及同年月2日10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巡防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會同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在基隆港西第3碼頭及基隆港東第17碼頭查扣系爭牛樟木,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就上開查扣之2批牛樟木各取樣1塊(編號105-R-16、105-P-09)鑑定樹齡結果,其中1塊(編號105-R-16)之樹齡為120年以上,另1塊(編號105-P-09)之樹齡為80年以上。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竊取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竊取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技士洪○○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證人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貿易公司)司機林○○、翁○○於警詢之證述;⑤證人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公司)業務郭○○、司機張○○於警詢之證述;⑥證人即○○公司員工楊○○於警詢之證述;⑦證人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會計王○○於警詢之證述;⑧證人即○○物流公司負責人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⑨證人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負責人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⑩證人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指認照片;⑪扣案物品目錄表、基隆港疑似非法牛樟木竊取案證物清單;⑫羅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⑬查獲現場照片;⑭羅東林管處106年7月5日羅政字第1061102516號函暨所檢附林業試驗所之檢驗、鑑定報告書;⑮羅東林管處106年9月7日羅政字第1061103157號函暨所檢附扣案牛樟木彩色照片及就其中編號105-R-16、105-P09之牛樟木進行鑑測之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積欠莊○○債務,以系爭牛樟木交給莊○○作為該債務之抵押,而透過物流公司欲將上開牛樟木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故買竊取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合法採購,流程也有公證,之前因為不知道哪一批,就按照扣案數量提出合法證明,但是林務局鑑定後,認為扣案物之樹齡相較我提出證明的樹齡比較久,我再提出樹齡比較久的證明,我有合法證明,是合法購買,請判我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並不曉得是贓物,被告總共提出3份資料,他先前拿出一份跟廖○○購買的資料,後面又拿出2份跟邱○○買的資料,這3份都是在102年的,被告在警詢時,警察要求要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被告就找了一份契約(即向廖○○購買的資料)給警方,後來因鑑定樹齡可能超過50年以上,跟提出來的不太一樣,被告又回去找,又陸續拿出向邱○○購買的資料,被告也搞不清楚是哪一份資料,他看到什麼就拿什麼,就算被告在警詢陳述發生了錯誤,並不表示系爭牛樟木就是違法取得;②檢察官沒有證明系爭牛樟木是國有的、是哪一個林區的、是遭盜砍盜伐或是怎麼來的,在83年之前,林務局有合法標售盜贓物,邱○○跟吳○○買的,有些是合法砍伐的,有些是林務局標售的盜贓木,且牛樟木不是只有長在國有林區,原住民保留地、私人土地上都可能有;③林務局沒有制定民間買賣牛樟木的規範,被告是跟邱○○購買,此經邱○○到庭作證確認,如果系爭牛樟木是盜贓物,被告怎麼會找邱○○來證明,還去公證,邱○○如果沒有合法的證明文件,是邱○○的責任,邱○○有問題,被告並不一定知道有問題,本案被告並不知道是贓物,所以他才會要求邱○○要合法公證,且邱○○向吳○○購買是每噸2萬元,被告於102年向邱○○購買是每噸10萬元,被告購買的價格也有沒有異常低價,被告已經過相關的程序去調查來源合法的,也盡力證明這個是合法的,並沒故買贓物的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因積欠莊○○債務,遂以系爭牛樟木交給莊○○作為該債務之抵押,於105年6月間,透過物流公司欲將上開牛樟樹材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分別於105年7月1日20時許及同年月2日10時許,為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會同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在基隆港西第3碼頭及基隆港東第17碼頭查扣系爭牛樟木,當時共分裝成34箱,分兩批查獲,其中一批23箱共767.32公斤(含箱重),另一批11箱共361.44公斤(含箱重),經送林業試驗所就上開查扣之2批牛樟木各取樣1塊(編號105-R-16、105-P-09)鑑定樹齡結果,其中1塊(編號105-R-16)之樹齡為120年以上,另1塊(編號105-P-09)之樹齡為80年以上等情,業據證人莊○○(見偵4404卷第42至46、134至136頁)、林○○(○○貿易公司司機,見偵4404卷第59至61頁)、翁○○(○○貿易公司司機,見偵4404卷第65至67頁)、謝○○(○○物流公司負責人,見偵4404卷第71至74、169至170頁)、郭○○(○○交通公司業務,見偵4404卷第85至87頁)、張○○(○○交通公司司機,見偵4404卷第93至94頁)、楊○○(○○公司員工,見偵4404卷第97至100、152至154頁)、郭○○(○○物流公司負責人,見偵4404卷第108至111、160至161頁)、王○○(○○物流公司會計,見偵4404卷第115至118頁)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6頁、第10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7至68、75至76頁),並有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04卷第18至20、23至25頁)、基隆港疑似非法牛樟竊取案證物清冊(見偵4404卷第21、22、26、56至58頁)、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見偵4404卷第27頁)、○○公司之出貨單(見偵4404卷第33頁)、羅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見偵4404卷第53至54頁反面)、具領人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技士 洪賜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牛樟木由具領人認領保管,見偵4404卷第55頁)、清點扣案物之現場照片(見偵4404卷第122至123頁)、羅東林管處106年7月5日羅政字第1061102516號函暨所檢附林業試驗所之檢驗、鑑定報告書(見偵11087號卷第12至14頁)、羅東林管處106年9月7日羅政字第1061103157號函暨所檢附扣案牛樟木彩色照片及就其中編號105-R-16、105-P-09之牛樟木進行鑑測之照片(見偵11087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㈠檢警偵辦時,系爭牛樟木僅由林業試驗所取樣其中2塊(編號
105-R-16、105-P-09)鑑定樹齡,確認其中1塊樹齡為120年以上(編號105-R-16),另1塊樹齡為80年以上(編號105-P-09),羅東林管處並依據林業試驗所上開樹齡判定結果,認該2塊牛樟木之樹齡均達80年以上,應無可能為私人種植,此雖有羅東林管處106年7月5日羅政字第1061102516號函暨所檢附林業試驗所之檢驗、鑑定報告書(見偵11087號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然除上開2塊取樣以外之系爭牛樟木的樹齡為何,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嗣原審就證物清冊(見原審卷第64、65頁)選取箱編號B17、B32(第1批)及箱編號P09(第2批)之其中樹徑較寬大的牛樟木取樣共13塊,囑託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下稱臺灣大學)鑑定樹齡結果,認:①除鑑定報告附表一編號11之樣本,年輪數目較少,僅41條,且年輪間距較寬,可能來自人工林外,其餘樣本從年輪71至164條不等,幾乎可確定為來自天然林;②依上開送鑑牛樟木之現況與現有技術,目前無法判斷該等牛樟木從母株切割下來的時間為何等情,雖有臺灣大學109年3月12日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憑,但由上開臺灣大學鑑定報告可知,原審就系爭牛樟木取樣送鑑之樣本經鑑定結果,並非全部都是來自天然林,亦有可能是來自人工林。是以,除上開偵查中經林業試驗所鑑定之樣本及原審送鑑之樣本外,其餘系爭牛樟木之樹齡為何、究竟來自天然林或人工林,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酌以上開送請臺灣大學鑑定之樣本經鑑定結果,並非全都是來自天然林,亦有可能來自人工林,有如前述,則本案實難遽認系爭牛樟均是出自國有林地,是公訴意旨謂系爭牛樟木之來源均是國有林地云云,已乏憑據。
㈡依被告所述,吳○○有出售牛樟木給邱○○,邱○○於102年間轉售
牛樟木給被告,系爭牛樟木是被告向邱○○購買等情節(見原審卷第30、113頁),核與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02年間與我簽訂兩份合約,合約後面有一些附件是給被告的證明,因為被告要求要有合法的證明,這些都是合法林務局那邊來的,都有合法證明,當時有拿合法來源證明的原本給被告看,我是83年間跟吳○○買,那時我有去林務局那邊照會過,可以確認這些都是從林務局合法標來的,有合法來源,當時與被告講好1噸10萬元,他來載多少就付多少現金,原審卷第142至145頁之照片就是被告來載的時候拍的,原審卷第142、143頁照片中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我,原審卷第144頁照片中穿紅色夾克在打電話的人是被告,原審卷第145頁照片是我跟吳○○的合照,是被告拍攝的,是在被告來買木頭要吊走時拍攝的,因為我知道牛樟木有經濟價值,且知道吳○○有牛樟木,所以就向吳○○買起來放著,寄放在木材場,因為一次賣比較有價值,我要一次賣,但數量蠻多的,要一次買那麼多,有的人沒辦法買,後來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看過後,沒有馬上買,他有去查證我們的來源證明,價金是分批給付現金,我沒有給被告統一發票,被告買了以後,才跟我講他要做牛樟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10至113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吳○○與邱○○於83年8月23日之轉讓合約書影本暨所檢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區管理處(下稱玉里林區管處)函文影本、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總表影本、(79)主木字第14號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影本、正峰行木材放關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35至39、140、141頁)、○○公司與邱○○於102年6月8日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4頁至反面)、○○公司與邱○○於102年10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38頁至反面)、被告載運木材時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供述,確有憑據,所言非虛。
㈢由上開吳○○與邱○○之轉讓合約書、玉里林管處函文、甲種林
產物查驗明細總表、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正峰行之木材放關單據、○○公司與邱○○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知:①吳○○(即正峰行)於78年間,向玉里林管處標得之存置於該林管處貯木場及富里工作站廣場的盜伐牛樟贓木材積數量26.33立方公尺,且吳○○領有(79)主木字第14號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在許可證所載地點(面積共27.67公頃),可採取含牛樟木在內之生立木材積共5074.12立方公尺,依上開許可證已有合法採取牛樟木14支(材積共22.04立方公尺,總重29公噸)等樹材;②吳○○於83年8月23日,將其向玉里林管處標得之盜伐牛樟贓木(材積數量26.33立方公尺,重量34公噸)及依(79)主木字第14號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採取的牛樟木(材積86.8立方公尺,總重112公噸)讓與邱○○;③被告代表○○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8日、102年10月15日,以價金340萬元向邱○○購買上開吳○○標得之盜伐牛樟贓木(材積數量2
6.33立方公尺,重量34公噸),及以價金290萬元向邱○○購買依(79)主木字第14號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採取之牛樟木(材積22.04立方公尺,總重29公噸)。而本案系爭牛樟木之總重量僅1128.76公斤(即1.12876公噸,含箱重)未逾上開邱○○向吳○○購買後轉售給被告之牛樟木數量,且依採樣送鑑定之牛樟木現況與現有技術,目前無法判斷該等牛樟木從母株切割下來的時間為何,此為鑑定人於臺灣大學109年3月12日鑑定報告所敘明,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牛樟木係吳○○出售予邱○○後,邱○○再轉售給被告等語,尚非顯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非於檢警偵查中一開始就供述來源為邱○○,而是
供稱來源為廖○○,經查證與證人廖○○所販售之樹齡不符後,才供述來源為邱○○,且未能提出其向邱○○購買牛樟木之統一發票或與金流交易憑證。然依證人邱○○所述,其並無提供統一發票給被告,價金的支付是被告載多少牛樟木就付多少現金,逐次給付,酌以被告向邱○○購買牛樟木時,距離本案檢警查緝時,已相隔2、3年之久,則被告因此對於如何取款、付款之細節,記憶模糊、不清,無法提供統一發票或金流資料,尚符常情,亦難僅因上情即逕認被告所述系爭牛樟木來源為邱○○之供述必定是虛偽不實。㈤吳○○向玉里林管處標得之牛樟木(材積數量26.33立方公尺,
重量34公噸),既為玉里林管處標售的「盜伐牛樟贓木材」,本即無法排除係來自國有林地,然既經吳○○向玉里林管處標得,即屬吳○○合法購得之牛樟木;而吳○○依據(79)主木字第14號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採取之牛樟木,本即採取自國有林地,亦屬合法採取之牛樟木。是上開吳○○合法標得、合法採取之牛樟木,難認係屬贓物,則邱○○向吳○○購買上開合法標得、合法採取之牛樟木,亦難係購買贓物。本案系爭牛樟木,依被告所述,係被告向邱○○購得,而邱○○所出售者為吳○○合法標得或合法採取之牛樟木,則本案實難認被告所購得之系爭牛樟木係屬贓物。酌以被告於向邱○○購買牛樟木前,有向邱○○索討來源證明,邱○○有拿來源證明之原本給被告看等情,已據證人邱○○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吳○○與邱○○之轉讓合約書、玉里林管處函文、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總表、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正峰行之木材放關單據、○○公司與邱○○之買賣契約書可憑,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㈥檢察官雖請本院斟酌是否就被告所提出的玉里林管處函文及
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等資料,向林務局函詢是否為真?如是,吳○○經許可取得之牛樟木的樹齡大概幾年?如長期放置野外,是否還可以培養牛樟芝?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查:①系爭牛樟並非全都是來自天然林,亦有可能來自人工林,難認均是出自國有林地,有如前述,縱使吳○○提供給邱○○之上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況,並無法證明系爭牛樟木均是出自國有林地;又被告係向邱○○購買牛樟木,並非向吳○○購買牛樟木,且被告於向邱○○購買牛樟木前,有向邱○○詢問確認來源,並要求邱○○要提供來源證明,經邱○○告知來源合法,並將吳○○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被告因信賴邱○○所出售之牛樟木來源合法,主觀上難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亦有如前述,縱使吳○○提供給邱○○之上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況,並無法證明邱○○知悉此情,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此情,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是以,檢察官請求向林務局函詢上開資料是否真實及吳○○經許可取得之牛樟木的樹齡為何,均無調查之必要。②至於牛樟木長期放置野外是否能夠培養牛樟芝乙節,乃事涉培養牛樟芝之技術,與本案被告所購買的牛樟木是否為贓物乙事,並無必然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竊取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竊取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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