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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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於108年7月1日」,均應更正為「於108年6月30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有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上開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屢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每公升
0.63毫克、0.5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78號被告姚有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有順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7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7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侵占案件,於106年8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之罪於106年11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①之罪接續執行,其於106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自109年10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某路邊攤內飲用藥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900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有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6號被告姚有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有順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7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7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侵占案件,於106年8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之罪於106年11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①之罪接續執行,其於106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自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755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
1段與埔心街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有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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