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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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范 姜建光
范 姜乾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被告 施吉儒
盛永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范姜建光 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范姜乾順 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姜建光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范姜建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姜乾順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范姜乾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 黃清錦 、 范淑霞 、施吉儒、盛永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3,33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湖調卷第9至10頁),嗣於109年2月1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清錦、范淑霞起訴部分(見士林訴卷一第38頁),且黃清錦、范淑霞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施吉儒、盛永華(以下合稱被告2人,各別以姓名稱之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范姜建光、范姜乾順(以下合稱原告2人,各別以姓名稱之)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2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其出售公同共有土地對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性質係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原告2人對於同意出售公同共有土地之被告2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則各持有30分之1持份,被告2人於108年1月2日、10日委由訴外人千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千緯公司)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伊等2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5,632萬7,013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僑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成公司),伊等應各分得之價金為187萬7,567元,詎被告2人於108年
9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伊等應得之價金時,竟僅個別就范姜建光、范姜乾順提存54萬4,234元、37萬5,162元(含扣除土地增值稅16萬9,
072元),金額顯有不足。況且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為空地,並無整地之必要,依法共有人之補償亦不包括整地及改良行為,則被告2人於提存伊應分配之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地上物拆除費用、律師費、裁判費、仲介費、代辦提存費用及代書費等費用應屬無據,且費用過高,顯有不實,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提存不足之價金即133萬3,333元,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33萬3,333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狀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 范姜宗親 共同開會決議,以每坪6萬元出售,土地增值稅由原地主繳納,另支付百分之2仲介費,然原告稱不支付任何費用方願意出售,伊等不同意,故辦理提存。因部分共有人已死亡但無除戶謄本,須待完成死亡宣告始得辦理買賣過戶。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須再扣除3,600萬元之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則各持有30分之1持份,嗣於108年1月2日、10日,千緯公司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其等2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5,632萬7,013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僑成公司,其等應各分得之價金為187萬7,567元,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10日至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價金,分別為范姜建光、范姜乾順提存54萬4,234元、37萬5,162元(含扣除土地增值稅16萬9,072元)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湖調卷第13至32頁、士林訴卷二第13至14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提存應分配之系爭土地價金扣除地上物拆除費用、律師費、裁判費、仲介費、代辦提存費用及代書費等費用無據,應再給付價金133萬3,333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部分共有人依系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
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由上可知,欲依系爭規定出售土地之共有人,雖有權就未同意出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併同出賣,然應連帶清償未同意出賣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而此之「應得之對價」,解釋上係指扣除該共有人若同為出賣人時應負擔成本(如各項稅費等)後之買賣價金。查,觀諸原告2人提存通知書所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計算式(見該附表所對應之證據及出處),兩造對於應得價金187萬7,567元均不爭執,惟被告2人抗辯應扣除附表項次3、4所示之費用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若屬應負擔成本及費用,應予以扣除,惟此部分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部分,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2人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2人抗辯應扣減如附表項次3、4所示費用,洵屬無據,並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僅為范姜建光、范姜乾順分別提存54萬4,234元、37萬5,162元,被告2人尚應連帶給付范姜建光133萬3,333元(計算式:187萬7,567元-54萬4,234元=133萬3,333元),及范姜乾順133萬3,333元(計算式:187萬7,567元-16萬9,072元-37萬5,162元=133萬3,333元)。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2人就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錢一併請求自提存日即108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各133萬3,333元,及自108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
┌──┬──────────┬─────────────┐│項次│項目│金額(新臺幣)│││├──────┬──────┤│││范姜建光│范姜乾順││││(108年度存│(108年度存││││字第1892號,│字第1893號,││││湖調卷第29至│湖調卷第31至││││30頁)│32頁)│├──┼──────────┼──────┼──────┤│1│應得價金│187萬7,567元│187萬7,567元│├──┼──────────┼──────┼──────┤│2│土地增值稅│-│16萬9,072元│├──┼──────────┼──────┼──────┤│3│地上物拆除整地費用、│120萬元│120萬元│││律師費、裁判費、仲介│││││費、代書費共計3,600│││││萬元除以持分額│││├──┼──────────┼──────┼──────┤│4│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13萬3,333元│13萬3,333元│││代辦提存費用,含代書│││││辦理過戶400萬/30│││├──┼──────────┼──────┼──────┤│5│實際提存價金(即項次│54萬4,234元│37萬5,162元│││1扣除項次2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