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蔡文斌 律師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83號、989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乙○○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將其等收押,並分別於97年11月4日、98年1月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院以前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二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8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甲○○、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業經起訴,卷證均已蒐集齊全,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以伊最近身體狀況不好,排尿異常,請求交保就醫;被告甲○○於98年1月20日具狀表示其因手腳頸部酸痛,請求交保就醫。惟查,本件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乙○○於羈押期間在台南看守所內看診均主訴感冒、咳嗽,未曾主訴小便異常症狀,就其目前身體狀況,台南看守所表示有能力予以照護;被告甲○○在所內看診未曾主訴手腳頸部酸麻,而係主訴排便困難、血濃等症狀,均已給予軟便劑或保健食品,就被告目前狀況該所表示有能力照護等情,業據本院以電話詢問台南看守所,並製成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有羈押之之原因及必要,不得以具保代之,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所舉上揭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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