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高雄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其年事已高並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涂瓔純